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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5-13 生效日期: 1987-05-13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了调动科研单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把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所)办成研究开发实体,推动科研工作面向社会,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意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方向和任务



    第一条 研究所要坚持以科研为主的方向。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国家、行业和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各自的力量和条件,有权调整自己的科研方向,面向社会承接各种科学技术任务。


    第二条 研究所有权同企业、设计、工程等单位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关系,可以逐步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可以发展成为行业的开发中心、企业群体的技术开发部门或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也可以吸收企业进入研究所,发展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等经济实体。各级主管部门应予鼓励、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 领导体制和人事管理



    第三条 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副所长(含同级技术行政职务)由所长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免。


    第四条 所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任期目标应根据上级要求和行业需要,结合本所的条件和长远规划来确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将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监督和决定所长能束连任的主要依据。
  课题实行承包责任制。课题组长可根据任务需要选配课题组成员。


    第五条 所长有权任免本所的基层行政干部;按照国家规定聘任或任命本所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决定或调整本所的内部机构、业务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所长要协助党组织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并定期向党组织和职代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要处理好同党组织的关系,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团结广大职工共同努力完成各项任务。


    第七条 研究所应建立健全各种岗位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所务委员会、学术(技术)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组织。充分尊重和发挥科技人员及职工在审议研究所重大决策方案、监督所内各级领导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利和作用。


    第八条 研究所实行定编、定岗、定责,在上级批准的编制内,按照国家和省上的规定,有权调入、调出和使用各类人员。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在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各类人员。


    第九条 对分配到研究所的各类人员,要进行考核或考试,并试用一定时间。对不适合或不能胜任本所工作的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或在试用期满前退回原分配单位。各级部门借调研究所人员须经本单位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借调研究人员从事非科研性的工作。


    第十条 对未被任命和聘用的人员,研究所要继续关心他们,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区别情况,予以安排。同时要鼓励和支持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作用的单位去工作,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三章 经济和税收



    第十一条 研究所在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中获得的合法收入,按照国家的规定,有权安排使用,但应主要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第十二条 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其纳税后纯收入全部留给本所,用于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以下简称四项基金)。


    第十三条 向事业费自立过渡的研究所,自给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超过减拨事业费的纯收入,百分之三十用于提高下年度的自给率,百分之七十用于建立四项基金;自给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超过减拨事业费的纯收入,百分之四十用于提高下年度的自给率,百分之六十用于建立四项基金。


    第十四条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应利用自身的技术力量、科研和试验手段,积极为社会提供服务,组织合理的经济收入。其纯收入不超过本所当年包干事业费的百分之十五的,全部留给本所,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所。其留用部门,均分别用于建立四项基金。


    第十五条 各种类型研究所科技发展基金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奖励基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所长基金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研究所的纳税和减免税收的照顾问题,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省税务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资和奖惩



    第十七条 研究所各类人员的工资,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进行管理,实行职务工资制度。被任命和聘用的人员,在其任职(受聘)期间领取职务工资。待任(聘)人员只发工资不发奖金。除年老病残者外,凡不服从分配工作的,从第七个月起只发百分之八十的基本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可以享受国营企业自费改革工资的权利,其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三个半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九条 向事业费自立过渡的研究所,减少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五十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减少比例达到超过百分之三十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二个月基本工资;减少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十低于百分之三十,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减少比例低于百分之十的单位,除财政和税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全年奖金总额不得超过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


    第二十条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应依其将收入冲抵事业费拨款的比例大小,比照第十九条的分挡原则,确定全年人均发放奖金总额。


    第二十一条 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晋级奖励。对改革成效显著,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研究所,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其所一级领导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二至三倍。
 对完不成任务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者(含所一级领导),应视情节扣发奖金或工资,下浮工资挡次,直至赔偿损失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资产处理和成果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研究所,应比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有权处理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向事业费自立过渡的研究所,根据事业费自给率的比例,提取相应比例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折旧费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
  研究所应积极开展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对外服务与租赁业务,以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所得收入百分之七十以上应用于设备更新。
  研究所内的科研基地建设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除国家择优支持外,有权动用所内科技发展基金,购置科研工作急需的仪器设备。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对上级下达科研任务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在半年内上级主管部门未安排推广应用,除有特殊规定者外,研究所有权进行转让。
  对合同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按合同的规定办理转让。
  对自己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有权自行转让。
  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章 科技外事和外汇



    第二十四条 对科技体制改革搞得比较好,并有一定对外条件的研究所,如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对外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所需外汇由上级部门核拨或补助。


    第二十五条 研究所按照国家规定留成的外汇收入,可以以研究所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有权对上述留成外汇和自筹外汇按国家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独立的全民所有制研究所,其他性质的研究所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即行废止。
  本暂行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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