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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24 生效日期: 1999-10-10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的经营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本省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冶金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冶金矿产品,包括各种铁矿产品和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采购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冶金工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冶金矿山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冶金矿产品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在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二)负责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冶金矿产品市场的经营秩序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三)对冶金矿产品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认证;(四)负责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五)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建设,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保障冶金工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必须具备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钢铁企业开办的矿山企业只向本钢铁企业供应冶金矿产品的,可以免予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


    第八条 申请进行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的审查认证,应当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供货方的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三)销售规模、销售方案、资金、经营场地,以及装卸、运输、计量和质量检验等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理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审查认证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予以认证或者不予认证。予以认证的,颁发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不予认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冶金矿产品经营资格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冶金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证书失效,不得继续从事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和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冶金矿产品必须在全省统一设置的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经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建立的电子信息网络公开交易。


    第十三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命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及时公布冶金矿产品的交易信息,为矿产品的流通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四条 冶金矿产品批发市场实行市场会员制。会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以及市场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冶金矿产品的交易。


    第十五条 国有冶金企业采购冶金矿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招标可以由冶金企业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但必须接受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单位销售大宗矿产品,提倡采用拍卖的方式。


    第十六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七条 进行冶金矿产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并可实行优质优价和最低保护价。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冶金矿产品的经销方必须依法从事矿产品的销售活动,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冶金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冶金矿产品的采购方不得采购非法生产、经营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在销售冶金矿产品时,供货方应当向采购方提供冶金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第二十条 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销售的冶金矿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依法缴纳税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第 十二条、第 十八条和第 二十条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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