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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经济技术顾问聘任、联络、接待、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12 生效日期: 1998-08-12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省政府经济技术顾问(以下简称顾问)的聘任、联络、接待、管理工作,确保此项工作有序、高效地进行,充分调动和发挥顾问对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促进作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顾问的基本条件
  (一)凡志愿为吉林经济建设献策出力、对经济技术工作熟悉的国内外知名人士,均可聘为顾问。

  (二)聘任的境内顾问应是曾在国家有关部门和经济发达的省(区、市)从事经济、技术、外事等工作,资历较深、经验丰富的司局级以上老干部或知名的专家、教授、学者。

  (三)聘任的境外顾问应是从事经贸实业活动或经济技术研究工作,并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较大影响的知名人士。

  (四)顾问的年龄一般应在70周岁以下,身体状况较好。

  (五)聘请顾问应充分考虑分布情况,不要集中在某一国家、地区和部门。
  
二、聘任顾问的程序

  (六)各单位可按顾问的基本条件推荐顾问,将推荐材料报送省政府经协办经济技术顾问联络处(以下简称顾问处),其中拟荐境外顾问须经省外办审核同意后报顾问处,由顾问处提出初审意见,填表报送省政府经协办分管副主任和主任审核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批。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省政府名义聘请顾问。

  (七)顾问的聘期为3年,根据工作需要和顾问的身体状况可连续聘任,未续聘的期满后自然解聘。

  (八)经省政府批准聘请的顾问,以省政府名义正式颁发聘书。聘书应注明聘期。续聘的,由顾问处依据省政府批准文件续发聘书。
  
三、顾问的责任

  (九)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献计献策,既要从宏观上当参谋、出主意,又应从微观上沟通情况,提供信息,牵线搭桥,协调项目,促进招商引资、企业技术进步、科技协作与交流活动的开展。

  (十)省政府在境内遇有经济、技术、贸易、外事等协调事项或争议、纠纷,顾问有责任出面在国家有关部门或有关省(区、市)予以协调解决。

  (十一)省政府在境外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遇有国际间外经、外贸、外事和技术引进、输出等协调事项或争议、纠纷,顾问有责任帮助解决。
  
四、顾问的权利和待遇

  (十二)有权阅读省政府公开的经济技术工作文件、资料;可参加省政府召开的有关经济技术工作会议。

  (十三)经有关方面邀请,可回省进行调研、考察、参观和开展经济、技术信息交流等活动。

  (十四)境内顾问享受由省政府每月发给的300元活动津贴(由顾问处统一发放)。

  (十五)在招商引资、物资协作、技术开发等工作中做出贡献时,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奖金由受益单位承担。

五、顾问的联络和管理
  (十六)顾问的联络和管理工作,由顾问处具体负责。省政府驻外办事处负责驻地顾问的日常服务工作。

  (十七)顾问处要建立顾问档案;经常走访看望顾问;及时向顾问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项目资料;主动向顾问汇报需协调解决的问题;负责对顾问来函的答复;对顾问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认真研究,重要情况应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十八)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境内顾问座谈会(列入省政府序列会议计划),总结、交流顾问工作情况,征求顾问意见和建议,研究、落实新一年工作任务。

  (十九)推荐单位每年要写出所荐顾问的年度工作情况,送交顾问处,由顾问处汇总后上报省政府。

  (二十)为保证顾问的联络、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省财政每年拨专款作为业务经费,由省政府经协办负责使用管理。该项业务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调研费、书刊资料费、印刷费、走访顾问费用、顾问津贴等。
  
六、顾问回省工作的接待服务

  (二十一)顾问回省调研、考察、参观、洽谈项目及开展经济、技术信息交流等的接待服务工作,由顾问处负责组织协调。接待方案由顾问处牵头拟定(其中接待境外顾问须与省外办协商)。顾问在省工作期间,顾问处要派人全程陪同,跟踪服务,并做好总结,及时向省政府汇报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二十二)有关部门和市、州拟邀请顾问回省工作,须事先与省政府经协办沟通,由顾问处具体办理邀请事宜;需要省政府领导出面的,由顾问处联系办理;接待工作由邀请单位负责(包括食宿、交通等费用)。

  (二十三)顾问回省调研、考察等,应以省政府名义邀请,由顾问处统一安排,其费用由该处作出预算,报请财政部门核拨。

  (二十四)顾问自行带项目和资金回省工作,接待工作(包括食宿、交通等费用)由受益单位负责。

  (二十五)顾问回省工作的接待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聘任及联络接待工作暂行规定》(吉政发(1994)39号)、《聘请吉林经济顾问有关事宜的补充规定》(吉政函(1995)31号)同时废止。其他涉及顾问工作的省内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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