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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9-08 生效日期: 2005-10-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盐生产、保护公民身体健康、落实国家食盐生产的指令性计划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方能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务管理局审查后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三条   申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发展方向;
  (二)精制盐生产能力大于5万吨/年生产规模;
  (三)具有生产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食盐产品符合GB5461《食用盐》的各项要求。有行业质量标准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符合行业质量标准要求。没有行业标准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符合已备案的企业标准;
  (五)生产食盐(含有行业质量标准的多品种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生产没有行业质量标准的多品种食盐,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生产多品种食盐添加的微量元素必须符合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六)企业生产的食盐(含多品种食盐)产品质量必须经省级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七)食盐(含多品种食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小包装除满足GB5461《食用盐》、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要素外,还必须标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碘含量和加碘盐标志;
  (八)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生产计划组织生产;
  (九)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具备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制盐企业,可以向省盐务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省盐务管理局应当向申请企业提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企业应当认真填写《申请表》,一式四份,报省盐务管理局;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省盐务管理局应当委托省级或省级以上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申报企业生产的食盐(含多品种食盐)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在申请企业的《申请表》“检测单位对质量考核结论”栏签署意见;
  (五)省盐务管理局组织审查组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质量技术规范》或《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对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企业《申请表》“企业质量体系审查结论”栏签署意见;
  (六)省盐务管理局根据质量检测机构意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验收结果、卫生许可范围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在《申请表》“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签署是否同意该企业列为本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意见,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七)省盐务管理局收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发放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领取证书;
  (八)省盐务管理局将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名单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换发: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委托省盐务管理局按有关程序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换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变更:
  (一)已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向省盐务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并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以及变更依据。经省盐务管理局审查属实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后予以变更;
  (二)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生产企业需要增加新品种,应当具备本办法第 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按本办法第 条和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的程序办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生产品种”的变更。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盐务管理局责令整改:
  (一)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生产连续停产半年以上的;
  (二)全国井矿盐检测中心或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检,食盐(含多品种食盐)有一次质量不合格的;
  (三)食盐产销量连续两年不足计划70%或超过计划10%以上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
  (五)采用的包装物不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材质的。

    关联法规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产品(含多品种食盐)经省级或省级以上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连续两次抽检质量不合格,或者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省盐务管理局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取消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收回该企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并在省级新闻媒体公告。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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