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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订 发布日期:1994-04-28 生效日期: 1994-07-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导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统计证》。《统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各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任免手续。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各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分别征求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统计机构应当对本条例修正决定实行前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进行核定,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制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拟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订正,并提出核实订正情况的报告。
  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情节较重、尚未触犯刑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滥发统计调查表的,擅自公开发表统计资料的,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或者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单位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至30000元罚款;以上述手段骗取荣誉称号和奖励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统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予以通告。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执行,当事人应在收到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缴纳。罚款单位应出具罚款收据。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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