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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14 生效日期: 2005-04-14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省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5年4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政府法制办。?
   电子邮箱:yunan@chinalaw.gov.cn    mrsliuchun@sina.com?
   联系电话:0871-3619060
   传真:0871-3632911
   邮政编码:650021
   联 系 人:刘纯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附: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部门座谈稿)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的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其监督指导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监督和指导全省内部审计工作。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机构实行行业管理,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内部审计协会的质量检查、监督和评价。

    第七条  内部审计协会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服务,支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实施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考试。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参加内部审计协会组织开展的有关业务培训、理论研讨、经验交流和后续教育等活动。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单位可以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其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社会性公共基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金融、保险、证券机构;
   (三)股份公司
   (四)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
   (五)其他单位。
   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对其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接受内部审计协会组织的法律知识和审计业务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审计或者会计工作的经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兼任本单位财务,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和经营活动,不得参与其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实行单位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内部审计的职责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财政、财务收支、预算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基本建设投资概(预)算、决算等事项进行审计;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四)评价单位内部控制;
   (五)评价企业的经营和管理风险;
   (六)对经济效益及经济合同进行审计;
   (七)进行专项审计和行业审计;
   (八)对单位决策机构或主要负责人交办的事项进行审计;
   (九)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在单位内部将审计结果进行公布;
   (十)审计调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报送有关生产、经营资料、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提供会计核算及经营管理等制度和规定;
   (二)参加或者列席单位召开的有关投资、资产处置、生产、经营等会议;
   (三)审查有关生产、经营以及财务活动的帐簿、资料、文件、计算机财务管理系统及电子数据,对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进行现场勘察;
   (四)对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五)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对正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对审计中发现的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的资料,经本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
   (七)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存款,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财政、财务收支法规的行为,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帐目、予以通报等。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和外部专家参与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章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的内部审计计划,报经决策机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内部审计项目和时间安排,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项目负责人应当制定内部审计项目工作计划和内部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报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内部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具体的审计操作规程依照中国内部审计协会颁布的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结束后,内部审计组应当提出以经过核实的内部审计证据为依据的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经过分级复核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内部审计报告应当提交单位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单位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单位可以对在内部审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或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发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做出的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意见书严重不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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