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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种子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10-29 生效日期: 1989-01-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生产,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商品种子生产、经营,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粮食作物、油料作物、经济作物和蔬菜、瓜果、绿肥等作物。
  本条例所称种子,包括用于种植的果实、籽粒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种子管理的内容:
  (一)品种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
  (二)种子生产计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三)种子检验、检疫和质量仲裁;
  (四)种子生产和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置种子管理机构或配备种子管理人员。

 

第二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种质资源管理
  第六条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审定制度。审定通过的可以实行技术转让,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不得宣传和推广。审定办法和技术转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种质资源管理,授权有关的科研单位建立种质资源库,进行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将引进的适量种子及其说明送交种质资源库登记和保存。
  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须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适宜的自然条件,当地无同科作物的检疫对象。
  农作物常规品种的原种繁殖须经该品种审定单位的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提纯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繁殖须经地、州、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作物杂交制种须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采集林木种子须严格执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抢采掠青,禁止破坏母树,禁止在有检疫对象的林内采种。

  第十一条 经营商品种子须具备鉴定种子质量和储存种子的技术以及相应的设施。
  经营商品种子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和杂交种子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须向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者与种子经营者之间、种子经营者相互之间进行种子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建立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需要,每年编制贮备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综合下达。贮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提供,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各级财政核实补贴。

 

第四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十四条 商品种子须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种子检验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种子管理机构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科研、生产单位承担,种子检验人员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商品种子生产者须向当地种子检验单位申请种子质量检验,种子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也可以申请检验。检验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规程和方法进行检验,出具检验证明。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进行抽检。

  第十五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质量分级标准。严禁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销售不符合质量分级标准或不合格的种子在生产上造成损失的,种子使用者有权索赔。
  种子质量争议,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种子管理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调运种子须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禁止从疫区调种。禁止从省外引进未经检疫的种子。

  第十七条 运输、邮寄种子须向运输、邮政部门出示种子检疫证。运输、邮政部门对种子的调运、邮寄应优先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的,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经批准繁殖农作物常规品种原种和提纯、繁殖杂交亲本种子给种子生产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采集林木种子的规定抢采掠青的,破坏母树的,在有检疫对象的林内采种的,没收所采集的种子,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五)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商品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六)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在种子中掺杂使假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七)调运、邮寄未经检疫的种子的,封存其种子进行检疫;造成危险性病虫害传播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种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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