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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10 生效日期: 1997-04-10
发布部门: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市属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所有权合法转移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有偿转让一般性固定资产的单台(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及企业的部分车间、分厂,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偿转让企业整体资产,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承担企业对等债务等形式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一般程序:
  (一)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审核和批准后,进行资产清查;
  (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
  (三)确定底价;
  (四)签定成交合同;
  (五)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后,选择具有国务院或省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须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确定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并结合市场情况,确定有偿转让底价,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成交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须另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须进入市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条 成交双方在转让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由转让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和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剂企业中的闲置国有资产,须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以有偿转让、参股等形式调剂利用,经调剂利用的资产收益归原使用(占用)国有资产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企业国有资产。本企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对于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等,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按《白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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