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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21 生效日期: 2004-05-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2004]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坚持条件、注重实效、从严掌握、尊重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长期坚持对华友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以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积极促进我市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推荐外国政府与我市建立友好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我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引进和推广先进管理技术、促进环境保护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招商引资,积极拓展国外市场,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我市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具体工作由市外事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符合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人民团体推荐,并向市外事办公室申报。


    第六条 市外事办公室收到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核;市政府同意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报省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八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者应当给予相应的礼遇,但不享有也不承担中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仍按外国人对待。


    第九条 被授予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行为的,经市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苏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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