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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4-04-16 生效日期: 2004-05-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标志、标线,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速度、路线、标志行驶、停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检修车辆的。”

  五、将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为:“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或者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紧急停车带内行驶、停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装载超过车辆核定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的。”

  六、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续占用超车道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

  七、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驾驶非机动车和乘车人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听劝告滞留高速公路的行人、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车辆驾驶员有饮酒后驾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驾驶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暂扣、吊销驾驶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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