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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西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10 生效日期: 2005-08-10
发布部门: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川地税函[2005]283号

凉山州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具体业务问题的请示》(凉地税发[2005]5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西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赵美康联合开发房地产,由赵美康负责工程项目开发、财务资金和收益分配的管理,并独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西昌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的手续,监督、协助赵美康开展工作,并按一定的比例向其收取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规定,承包人作为自然人,即使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和合同约定的财务独立核算,但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主体资格,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西昌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将“欧典花园”项目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人赵美康开发“欧典嘉园”个人取得的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2条3款规定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按年征收个人所得税,承包期不足1年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处理。
二OO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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