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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衡水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4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俊渠
2000年7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持证执法工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持证执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持证执法工作。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持证执法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颁发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发放。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须对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有关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考试。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资格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四)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且综合及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考试合格。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的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四)未经过统一培训或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佩带统一式样的上岗证。经当事人提出后,也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十条 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年检制度,每年年检前,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考试。职业道德和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和考试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培训和考试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对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不予年检。
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二条 对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死亡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及时收回,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撤销手续。
遗失行政执法证件、变更行政执法工作单位或执法类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每年年检时集中办理。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要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章 对持证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证件或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负责审核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收回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收回其证件或标志,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除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应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打骂管理相对人的;
(三)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四)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六)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处罚的;
(七)超越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故意拖延办理的;
(九)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执法的;
(十)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需要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五条 对执行行政处罚中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年检而实施处罚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按程序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六条 对擅自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暂缓使用或吊销其证件。对造成后果的通报批评,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对直接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及负责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或者被依法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 十四条除第十一项规定之外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执法职责的。
第十八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本辖区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有权暂时收回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暂时收回县(市)区本系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九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第二十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直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时,应于收回后的1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直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三条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在单位应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直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