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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17 生效日期: 2006-01-17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政字[2006]1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他们充分享受改革发展的成果已成为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着重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强化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保障标准
  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本地居民常住户口的农村牧区居民。目前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本着低标准起步,逐步拓展的原则,全区首先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农区低于625元(含625元)、牧区低于825元(含825元)的特困农牧民纳入保障范围,每人每年补助水平不低于360元。今后随着全区经济的增长、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全区各地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但要注意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均按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类别,实行定额发放,坚持动态管理,分类施保的原则,对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应给予特殊救助。
  享受特殊待遇的人员家庭收入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承担,共需资金1.5亿元,其中自治区筹措8000万元,盟市旗县筹措7000万元,确保全区40万特困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加强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和社会监督。
  要大力推进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网络建设,积极探索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的途径,努力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水平。

  三、倡导社会互助,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致富
  在建立和实施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各地要教育群众体谅国家的困难,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力更生、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对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保障对象,应给予必要扶持。要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互助互济的传统美德,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大力开展抚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注重发挥家庭保障的作用。同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种优惠政策,对保障对象在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科技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社会救助。

  四、加强领导,确保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
  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件大事,纳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保障资金、运转经费和工作机构与人员等重大问题,确保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启动顺利,运转规范。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协调与配合。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规范运作,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制度,明确责任,配备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20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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