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昆明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8-27 生效日期: 2001-08-27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为加强全市公众电脑屋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我市互联网上网服务业的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现将市信息产业办公室、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昆明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有关问题请与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联系。
附件: 昆明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昆明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文化局
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ΟΟ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保证国家信息安全,维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云南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委托昆明市信息办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管理的通知》(云通信局发[2001]第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昆明市辖区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包括“网吧”提供的上网服务)。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产业办)是经省通信管理局授权的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公安、文化、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本细则,对昆明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资质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
   市信息产业办负责对昆明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
   市公安局信息管理监察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审核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监察及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辖区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的检查和管理监察。
   市文化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备数量和网络文化准营审核及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执照、电子执照、互联网上广告活动、登记注册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取得市公安局信息管理监察处核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市文化局核发的《网络文化准营证》、市信息产业办核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未按规定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网络文化准营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六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服务,保证上网服务健康、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维护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八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 经营场地设在昆明市区内的,与中小学校校门直线距离不得少于200米;营业场地面积平均单台计算机服务区域不少于2平方米;营业场地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应当具备安全通道;营业场地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有良好的照明、通风设备;场地不得设置封闭包厢;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消防法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二) 开展营业的计算机设备不得少于30台(套),并能提供快捷、方便的信息浏览、信息查询、收发电子邮件等信息服务;专用服务器数量不少于1台,采用网络设备与其它经营用计算机组成局域网;必须通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以下称ISP经营单位)的服务器提供上网服务;
   (三)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安装市公安局统一配发的信息安全监控管理软件系统;
   (四) 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的人员不得少于二名。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须具有计算机、通信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须经有关部门组织培训,方可持证上岗;
   (五) 有相应的设备安全、网络安全措施,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申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程序如下:
   (一) 增加经营项目的经营者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新申办的经营者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市信息产业办提出资质审核申请,领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核申请表(以下简称审核申请表);
   (二)到辖区公安消防管理部门领取《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辖区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在收到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在《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三)经辖区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检查达到消防安全要求,并在《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意见的,方可向市公安局信息管理监察处、市文化局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申请审核,市公安局信息管理监察处、市文化局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并在审核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四) 经辖区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检查并在《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签署同意意见,经市公安局信息管理监察处、市文化局审核同意并获得批准文件的,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批准文件和审核申请表等相应证明材料向市信息产业办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市信息产业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条   凡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网络文化准营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ISP经营单位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ISP经营单位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向辖区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提交: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平面图,场地平面图;
   (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四)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向市公安局信息管理监察处提交:
   (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审核申请表》;
   (三) 经营者、技术人员、网络安全管理员和安全责任人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相应证明材料以及免冠照片数张;
   (四)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平面图,场地平面图,及计算机数量;
   (五)营业场所产权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复印件);
   (六)业务发展计划和内部连接网络拓扑图;
   (七)安全管理制度;
   (八)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向市文化局提交:
   (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审核申请表》;
   (三)经营场所的面积证明材料和计算机数量;
   (四)经营法人代表及管理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向市信息产业办提交:
   (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市公安局信息管理监察处和市文化局核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副本)、《网络文化准营证》(副本);
   (二)《审核申请表》;
   (三)经营者、技术人员、网络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相应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产权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复印件);
   (五)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六)业务发展计划和网络拓扑图;
   (七)上网费用标准;
   (八)仅在国家法定节假日的每日8时至21时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承诺函;
   (九)建立健全了上网用户的登记、记录留存和情况报告等方面的工作制度;
   (十)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
   (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市公安局信息管理监察处、市文化局和市信息产业办核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副本)、《网络文化准营证》(副本)、《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企业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实际营业地址和所核准的地址必须相符;
   (二)入口处应标明营业时间和设立“消费者不得玩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以外的时间不得进入(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进入)”的警示牌;
   (三)在室内醒目的位置悬挂《营业执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网络文化准营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
   (四)所聘用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当持有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持证上岗;
   (五)在营业场所内张贴顾客依法上网公约、主管部门举报电话,公布具体服务项目并明码标价;
   (六)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且对上机人员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上网时间、上机机号进行详细登记,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一年,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安装由公安部门检测合格的“安全管理软件”;
   (八)每季度向市信息产业办、市公安局汇报经营情况;
   (九)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接入线路;
   (十)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十一)不得在本细则规定的时间以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十二)负责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在醒目位置张贴网络信息安全责任制度;
   (十三)经营者对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举报的责任,对在其营业场所发生的计算机安全事故或者案件,必须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删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含有本细则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其它有害信息。如有违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四)对有关部门的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违法活动: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询、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六条   ISP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营业执照》、无批准文件、无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非法经营者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七条   ISP经营单位应配合通信主管部门对通过其接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明确管理措施,落实责任人。


    第十八条   ISP经营单位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上网线路和电路进行检查,发现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应主管部门的要求,ISP经营单位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要中断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违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条   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上网在使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前,应预先履行用户登记手续,填写真实、准确、最新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身份证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证照不全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擅自发布广告或者发布违法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网络文化准营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市信息产业办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报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报省通信管理局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网络文化准营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信息管理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网络文化准营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上网用户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的,由公安信息管理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管理的,由公安信息管理监察部门依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网络文化准营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场所,或者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市信息产业办报省通信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部门吊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网络文化准营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由市文化局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网络文化准营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被有关部门吊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网络文化准营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应在被吊销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被吊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网络文化准营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人或企业,不得重新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审批管理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涉及审核发证的市信息产业办、市公安局、市文化局,要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建立档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登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登记情况及时逐级下转到辖区工商所,由工商所负责结合对企业巡查监管的情况建档立卡,把日常监管落实到基层工商所;ISP经营单位必须将由自己提供接入服务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接入资料报市信息产业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处罚违法企业的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治安、消防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作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治安、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信息产业办会同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