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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委、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我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08 生效日期: 2001-04-08
发布部门: 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计委
发布文号: 云计收费(2001ぉ308号

 各地、州、市物价局、司法局:
  近年来,一些公证机构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追求个体利益,争抢业务,把低于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及给付公证联络费和协办费,作为招揽业务的手段。公证服务收费越收越低,公证联络费、协办费越给越高,进行恶性竞争。一方面导致公证质量明显下降,严重影响了公证信誉,损害了公证行业的良好形象;另一方面,也使国家利益和公证行业的整体利益受到损害,使公证机构的自身建设和发展受到影响。更为严重的是,这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0]511号ぉ和原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184号ぉ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切实做好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现就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服务收费属于实行政府定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各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收取公证服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原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9]184号ぉ规定,按照自愿、服务、委托者付费的原则,依法开展公证业务并收费。各公证机构不得擅自低于或高于标准收费,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二、鉴于我省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个人收入及办理公证事项的成本有一定差异,对确实需要调整(包括降低或提高ぉ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应由当地公证处及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的项目、依据和理由,经省司法厅统一汇总审核并提出意见,报省计委批准后方可执行。未经省计委批准,擅自进行调整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公证服务收费的减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减免。即符合《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动作助工作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文件的通知》(云政办发[1998]144号ぉ、《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0]25号ぉ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减免规定。
  (二ぉ减免数额得当且手续完备。即减免的数额应适度,不超出规定的范围;并有当事人提出的减免公证服务费的书面申请,同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并经公证处负责人审查同意,报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的减免,减免部分不得再计入公证处业务收入,提取相关费用。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的减免,均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各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项时,一律不得再从公证服务收费中,向公证申请人、联络人、协办人、介绍人给付联络费、协办费、介绍费、手续费、信息费等带有回扣性质的费用。对于无视法纪,仍以低于或高于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及给付回扣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的公证处,由价格、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各级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公证处、公证员坚持公证服务两个效益并重的原则,端正思想,改变作风,以优质高效的服务,树立公证行业的良好形象,提高公证信誉,发展公证业务。确保公证服务收费公开、公平、公正,为公证机构提供平等、有序的竞争条件。

  六、本通知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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