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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08 生效日期: 2001-09-08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银政发[2001]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八日
  

银川市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管理办法(经2001年8月3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保护捐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结合我市城市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依照《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自愿无偿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义务或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捐助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是指下列非营利性社会公共设施的建设:
  ㈠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设施建设;
  ㈡城市道路、生态及城市绿化、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㈢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建设。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个人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的资金,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资产。境外人员捐助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由市外事侨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五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工作。对自愿无偿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义务或在捐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捐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银川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并协调落实捐助项目的实施工作;处理捐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审议需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事宜;办理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捐助资金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开户银行或专柜办理受理手续,并向捐助单位、个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八条   捐助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及捐助资金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亦不得以本部门为受益对象。


    第九条   捐助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及捐助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挪用、侵占捐助资金或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捐助项目、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应退还所用,并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调查并追究责任。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颁发纪念证或表彰证书:
  ㈠无偿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编制的获得国家、自治区奖励的项目建设方案和设计、主创人员;
  ㈡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资金10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2000元以上的个人;
  ㈢同损害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的涉嫌犯罪行为作斗争和对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做出突出成绩,受到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单位和个人;
  ㈣在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捐助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资金5000元以上的个人,授予《光荣证书》。


    第十三条   捐助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资金20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20000元以上的个人,予以在其捐助之项目建设纪念碑中题名留念。捐资个人的独生子女可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自主择校。


    第十四条   捐助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资金30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50万元以上的个人,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准予其捐助建设之项目的提名权,并载入《银川年鉴》。


    第十五条   获得《光荣证书》资格者及符合本办法第 十三 、 十四条规定的外地人员,因工作或生活需要,申请迁入市区的,予以优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市公安局凭《光荣证书》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捐助收据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六条   外市、县单位在市区建立生活区并居住生活的职工家属,个人捐助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资金2000元以上者,经市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予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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