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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18 生效日期: 2000-05-18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5月18日通过,现于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统计人员,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二、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业务受到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的内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和数据库系统的现代化建设,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准确性、真实性。”“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管理全区的统计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系统。”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八条并修改为“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统计人员上岗证书。”“未取得统计人员上岗证书的,不得从事统计工作。”将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九条,并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保护相对稳定。确需调换统计工作人员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统计部门的意见。”同时,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条序进行调整,分别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五、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各行政区域的统计数据,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公开发布的本系统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同时,增加两款作为本条第三、四款“新闻、宣传和出版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所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统计资料”,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二条。

  六、将第十一条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一)项修改为“全区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定;重大灾情或者其他重大情况的调查,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将本款(三)项中最后一句“不得重复”修改为“不得进行重复调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依法制发的统计报表,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迫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由统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按照统计制度核实订正。”“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授意、强迫要求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制虚假统计资料的,有权拒绝、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统计部门据实报告”,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六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对同级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查处。”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服务的管理,改进服务方式,扩大服务范围,发挥统计信息资源的作用”,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删去。

  十二、在第十六条第一款“进行统计登记”的后面,增加一句“并实行年检”。

  十三、将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内容合并,修改为“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对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一条。

  十四、第十九条中的第一款(一)、(二)、(四)、(五)项和第二款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篡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拒报、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或者不办理统计设立、变更、注销统计登记的。”“有前款(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将本条第一款中的(三)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统计报表的或者不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分别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泄漏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七条。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删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进行统计调查,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凡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统计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九条。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条款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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