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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01 生效日期: 1999-12-0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9]122号


    第一条    为了发展学校体育事业,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体育工作。
  学校具体组织实施学校体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教学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研员,建立体育中心教研组,开展体育教学研究并组织各个学校骨干体育教师进行体育教研活动。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的情况作为考核学校及其负责人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六条    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应当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七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执行教学计划,保证体育课时,不得随意停课;
  (二)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三)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并根据当地地理、气候条件,可以增加民族传统体育和乡土体育教学内容。
  (四)推行体育课教学改革,注重学生身体锻炼能力和锻炼方法、技巧的培养,加强学生终身体育教育。


    第八条    中小学每天应当安排早操、课间操,每周安排二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经常性的课外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可以根据条件、季节特点,利用假期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远足、野营等体育活动。
  小学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当进行冬季长跑锻炼。


    第十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
  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建立体育运动队,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学校之间可以根据本校的实际,开展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实际,组织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对于体育竞赛中成绩突出具有发展潜力的学生,学校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并可以向专业运动队推荐。


    第十二条    学校对参加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的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予以优待。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举办全校性或者地区性学生运动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学校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
  提倡和鼓励学校自制安全实用的体育器材。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证教育经费中有一定比例用于学校体育工作,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有所增加。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和赞助学校体育工作,提倡学校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联合举办学校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教师:
  (一)五个班以上规模达到200人以上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师;
  (二)不足五个班的应当配备相对稳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三)除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
  (四)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应当增加一至两名体育教师。


    第十九条    体育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赋予的权力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体育教师在职务聘任、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并保证体育教师工作所需的服装和其他用品。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评估。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可以优先晋级。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未按规定组织课外体育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和其他用品的;
  (四)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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