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8]7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昆明市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汽车在昆明市城市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观光、游览,于当日或者多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昆明市及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管理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市容、交通、市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经营“一日游”服务的资质,并到市市容、交通、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客运和车辆人城准许、治安许可、工商、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定点、定线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局牵头,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2、车辆必须办理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急救箱(袋)等安全防范设施;
3、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悬挂(张贴)市交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景点门票及线路价格表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驾、售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证件并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从业人员资格证》;
2、驾驶员应具备昆明城镇常住户口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年龄不超过50岁;
3、导游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导游证。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 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必须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和佩带市旅游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十条 “一日游”当日返回的,应确保游客在景区、景点观光游览的时间不得少于3-4小时,在沿线定点旅游商店、餐馆购物和就餐一次。也可根据全体游客的意愿,适当增加购物和就餐次数。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使,沿街揽客,强行拉客的;
2、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3、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的;
4、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5、带旅客到非旅游定点单位游览、购物、就餐的;
6、不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多次带游客到旅游商店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购物,游客投诉的;
7、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的;
8、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一10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一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ZOO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第 九条规定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清退或者再次聘用无证人员的,对单位按每聘用一个无证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按每聘用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一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照,取消经营资格。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除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市容、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旅游局和有关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