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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1-08 生效日期: 1996-11-08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6]115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加油站油品的质量和计量管理,保证油品质量和计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加油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加油站进行质量保证资格的审查和计量验收。


    第四条 加油站质量保证资格审查和计量的内容包括:
  (一)销售油品应当有供方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或油品质量检测合格的证明。
  (二)贮油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三)配备计量检测设施。
  (四)计量器具须强制检定。
  (五)计量员须经培训考核,持有《计量员合格证》。
  (六)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 加油站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验收取得《计量合格证》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后,方可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成品油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加油站应具有以下管理制度:
  (一)进油登记制度;
  (二)贮油罐维护保养制度;
  (三)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
  (四)计量器具技术档案制度。


    第七条 加油站对其配备的计量加油机、台秤、油罐应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计量加油机的检定周期为半年,台秤的检定周期为一年。油罐实行使用前首次检定。对使用中发行明显变形的油罐必须经重新检定后方可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得使用。


    第八条 加油站的同一贮油罐只能装同一品号的成品油,专罐专用,不得混装。因成品油品号改变或需要换装其他油品时,必须对贮油罐进行彻底清洗,防止发生油品质量事故。


    第九条 销售油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销售不合格油品。


    第十条 销售油品时,应在加油机或售油处的明显位置挂牌,明示所售油品的名称、规格、品号、生产厂名和质量合格证。


    第十一条 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汽油、柴油用容积单位“升”表示,润滑油用重量单位“千克”表示。
  结算应以加油机显示的计量数字(含尾数)为准,不得四舍五入。


    第十二条 加油站的付油人员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取得《计量员合格证》后上岗。


    第十三条 加油站的经销人员在销售油品时应做到计量准确,不得伪造数据,不得破坏加油机的准确度。


    第十四条 加油站经销人员不得擅自拆除加油机计量器铅封。加油机发生故障需要拆卸修理的应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备案,修理后及时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加油站油品质量的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油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 、 十四条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或者阻拦监督检查,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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