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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川市统计登记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5-16 生效日期: 1996-05-16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87号

(1996年5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属、市属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工作。
  县、区统计局负责本县、区的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填写《银川市统计登记表》。


    第七条 市统计局或县、区统计局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发给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有下列变更情况之一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化的;
  (二)单位地址变化的;
  (三)单位合并或分立的;
  (四)单位性质变化的;
  (五)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
  (六)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回《统计登记证》,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第九条 单位破产、歇业或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检制度,每3年年检1次。凡在本市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于届满之年的12月份主动到所属统计机构办理年检验证登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统计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或县、区统计局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规定和审核的标准执行。收费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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