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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03 生效日期: 1988-03-25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运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各种类型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生产、储运、经销企业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六条市、县(市)区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生产者、储运者、销售者的产(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市技术监督局所属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由市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市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检测单位。
  市、县(区)技术监督局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八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第九条用户和消费者有监督产品质量的权力。对不合格产品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产品制造者或经销者赔偿实际损失。如有关企业不执行上述规定,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参与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并支持用户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市技术监督局根据全市生产及市场情况,单独组织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对生产、储运、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避免因重复抽查增加企业负担。在一个季度内若上级已进行监督抽查的,下级不再抽查。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受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检验人员不出示有关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抽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得随意泄漏。


    第十四条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送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及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次日起十日内申请复验,也可以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仲裁检验。接到申诉后,仲裁单位或原检单位应按有关复检规定,一般在接到申诉次日起十日内复验。


    第十五条生产、储运、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章罚则的规定处理。
  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要求企业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由于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和表扬,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测结果有误,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市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条例具体适用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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