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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23 生效日期: 1997-10-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再进行登记:
  (一)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且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
  (二)从成立之日起,依法具有法人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本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住所;
  (三)所有制性质;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设立主体;
  (六)机构编制;
  (七)职责范围;
  (八)经费来源;
  (九)组织机构代码。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有明确的设立主体;
  (三)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职责范围;
  (四)有固定的住所,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与职责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住所使用权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经费来源和资金信用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有关事项。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九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改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登记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职责任务消失、无正常经费来源、被依法撤销、解散或登记后满十二个月未开展工作的,应当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事业单位自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及印章。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相应的决定。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检;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年检的;
  (二)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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