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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办集贸市场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5-30 生效日期: 1992-05-30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2]5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开办能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城乡集贸市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要在市、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资源、商品流向及购销习惯,合理设置。
  积极发展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和与相邻省(区)界的集贸市场。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集贸市场开办的审查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向集贸市场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申请领取《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开办集贸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关于用地规划的审批文件;
  (四)集贸市场开办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六)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七)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者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办。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集资开办的市场,市场及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集资办法的规定归还集资款项。


    第九条   联办的市场,联办各方以实物(折价)或资金投入形成的产权,应当根据协议规定,按价计算各方所有份额,实行按份额共同所有。
  市场设施的租赁收入,按联办各方所有份额的比例分成。


    第十条   独资开办的市场及其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市场设施出租的收入全部归投资者。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联办及其他形式开办的集贸市场,应会同有关单位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市场管理有关事宜。
  较大规模的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主、公安机关参加的治安办公室,或者成立治安联防队,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各类集贸市场内的营业用房,无论产权归谁所有,必须一律用于经营,不得改作住房或其他用房。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各类集贸市场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市场内的各种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和变更;确需变更或拆除的,必须经批准开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施行。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集贸市场经营帮销、代储存、代购代销、搬运装卸等服务业的,必须征得市场产权所有者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集贸市场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严禁随意抬高收费标准和利用服务项目欺行霸市。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规定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集贸市场建设投资者存在收益分成的,其分成部分只限于集贸市场设施的租赁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不得纳入收益分成。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联办及其他形式投资建设的集贸市场,应当根据集贸市场收益的实际情况,拨给集贸市场开办者适当的市场管理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条十四条、第 十五条收费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规定利用服务项目欺行霸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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