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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6-17 生效日期: 1991-06-17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殡葬管理方针,加强公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墓管理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公墓管理实行经营性和公益性分类管理的办法。
  各市、县(区)的城镇地区,可以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向经营性公墓转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殡葬管理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实行统一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公墓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区)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七条   公墓区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一)设置公墓铭牌和界桩。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名称、建墓时间、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及管理制度;
  (二)编排墓位序号,制定墓位标准,墓距前后、左右不超过一米,墓顶高不超过二米,每个墓位占地不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一米,墓区道路宽四米;
  (三)建设绿化带和供群众祭奠、休息的场所。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可以建立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划对墓区进行建设与管理;
  (二)为丧主提供挖墓穴、掩埋尸体及其他殡仪服务;
  (三)植树造林,绿化墓区。


    第九条   公墓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雇请临时工。


    第十条   乡、村公墓,分别由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或由其指定专人管理。
  回民公墓可以就近委托清真寺寺管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殡葬管理所对已划定的公墓区要登记造册,绘制成图,建档立卡,并报自治区殡葬管理所备案。


    第十二条   公墓管理机构平毁无主坟墓之前,应当发出通告,并拍照存档。


    第十三条   丧主在公墓区葬坟,必须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按公墓管理机构指定的墓位安葬。
  禁止在丧葬仪式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公墓使用与收费

    第十四条   死者葬入经营性公墓的,由丧主持医院或公安、交通监理机关、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管理所办理葬入公墓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指定墓位安葬。
  公墓区内墓位可预定预购。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是向社会开放的殡葬服务设施,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所兴办经营,或与其他单位联办联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收费。
  公益性公墓只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修建骨灰公墓。每个骨灰墓占地不超过一平方米。墓穴由公墓管理机构制作,丧主选择,按质收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所列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自治区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墓收费与开支应当建立财会、审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报告。


    第二十条   公墓管理机构的殡葬服务收费,免征营业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民政部门或由其委托殡葬管理所予以处罚:
  (一)未到殡葬管理所登记和缴费,擅自在公墓区葬坟的,除按规定补缴费用外,另对丧主处以五十到一百元罚款;
  (二)不在指定墓位葬坟的,处以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并强行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三)在公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对丧主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有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另由民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经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公墓管理机构的管理,妨碍公墓管理工作,侮辱、殴打公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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