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石家庄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1-22 生效日期: 1997-05-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6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生存环境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和开发区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场所;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歌舞厅、宾馆的大厅、电子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文化宫、少年宫等的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机场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应当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检查监督员,负责制止和处理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进入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烟的职责;
  (三)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而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处以10元罚款;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