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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追究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2-19 生效日期: 1996-02-19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凡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本办法追究的对象为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的单位、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主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有权对辖区内任何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检查中,发现治安隐患,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或给单位下达《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治安隐患通知书》,并限期改正。

  第七条  单位在安全保卫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完成上级部署的安全保卫工作任务;
  (二)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
  (三)定期进行法制、保密和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
  (四)落实帮教措施,化解内部矛盾;
  (五)加强对现金、票证、设备、文物等重要物资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搞好对要害部门、重点部位的防范;
  (六)定期对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七)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八条  有关人员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应当负下列责任: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负总的领导责任;
  (二)单位分工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为主管领导,对安全保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三)单位下属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单位保卫人员对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特点,对安全保卫工作要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书面警告,并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安全保卫工作制度不完善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相应保卫人员的;
  (三)未按要求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实施警告处罚时,应当向单位出具《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罚决定书》。
  单位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建议其主管行政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问题,隐情不报、弄虚作假的;
  (二)单位职工年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三)单位发生罢工、罢课、非法游行等影响社会安定的行为,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出建议时,应当向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出具《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分建议书》。
  单位主管部门或单位自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提出建议的公安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发生下列问题之一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外,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按责任大小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罚款不得从单位经费中报销。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安机关限期整改的治安隐患未在限期内整改,也未来取临时性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单位发生重大盗窃、诈骗或哄抢国家物资及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
  (三)单位发生重大爆炸、火灾等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罚款时,应当出具《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被罚款个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应于十五日内依法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予以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治安隐患通知书》、《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分建议书》、《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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