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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在职职工教育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08 生效日期: 1995-07-08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教育(以下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除国家公务员以外的其他在职人员进行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工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职工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人事、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归口管理职工教育。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工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将职工教育工作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
  (二)制定职工教育计划,安排职工参加培训或者接受教育;
  (三)制定与劳动、人事、工资制度相衔接的职工教育管理制度;
  (四)明确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决定职工教育的形式;
  (五)提供职工教育场地、必要的设备和图书资料;
  (六)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
  (七)鼓励职工自学成才,表彰或者奖励学习成绩优秀并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

  第八条 职工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接受教育,努力完成学习任务。
  由用人单位提供条件,脱产或者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的职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工会组织应当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实施职工教育,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条 中、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职工教育的学历教育任务。
  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职工教育工作作为主要任务,加强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设立涉及学历教育的职工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培训机构招生、收费和发放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享受与普通学校教师或者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停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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