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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4-22 生效日期: 1995-04-22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根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下统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的十二月十日前,应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个半月前,应当将该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所征询的意见在三十日内转告报请批准机关。


    第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制定法规的依据、资料。


    第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之内予以审议决定。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也应当书面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以公告的方式予以颁布,并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当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该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及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规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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