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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09 生效日期: 1994-09-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4]62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需要,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吸引人才,引进资金,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强外来人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蓝印户口系指常住户籍关系不在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以下简称“四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办人提出申请,经昆明市公安局批准,并在户口凭证上加盖蓝色印章,区别于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关系。


    第三条   本市蓝印户口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审批,指标控制,严格掌握”的原则,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下达蓝印户口年度控制指标。


    第四条   在本市四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一)外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投资额达10万美元以上,资金到位,其国内亲属和聘用的国内管理人员在四区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二)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投资者,投资额达8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金到位,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聘用的管理人员在四区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三)境外人士,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第一次出售的社会商品住宅,建筑面积达70平方米以上,可以为其国内亲属申办一个蓝印户口;购房面积每超过一倍的,可以再申办一个蓝印户口。
  (四)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人士,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第一次出售的社会商品住宅,建筑面积达70平方米以上,本人或者其亲属可以申办一个蓝印户口;购房面积每超过一倍的,可以再申办一个蓝印户口。
  (五)各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确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具有管理能力、工艺技能的人员,经主管部门同意,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第五条   申办蓝印户口时,除须出具申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在昆固定合法住所房产凭证外,视以下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下述有关证明材料:
  (一)来昆投资的,须出具有效的批准文件、验资证明、验关证明和同意为其国内亲属或国内管理人员申办蓝印户口的证明。
  (二)购买社会商品住宅的,须出具同意为其国内亲属申办蓝印户口的证明。
  (三)引进的人才和聘用的管理人员,须出具有效的学历、职称和资格证书、聘用合同、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办蓝印户口时,应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昆明市公安局批准,按不同地区、不同标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后,凭昆明市公安局发出的“准予登记蓝印户口通知”,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蓝印户口。


    第七条   持蓝印户口的人员参照我市常住人员进行管理。在登记入户时,按户发给《昆明市蓝印户口簿》;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员,同时核发《昆明市蓝印户口人员居住证》。
  蓝印户口原则上不得在本市四区内迁移,确需办理迁移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获准在本市登记蓝印户口的人员,不需到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迁移或注销户口手续。申领、补办、换发居民身份证及新生婴儿落户的,仍在原户口所在地办理。


    第九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本市四区入托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就业、申办营业执照、申办驾驶执照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未满5年,抽回全部或大部分投资或转让产权的。
  (二)购买社会商品住宅未满5年,转卖或出租的。
  (三)被投资者和聘用单位解聘,一年内未被四区范围内的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处罚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六)按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取得蓝印户口五年以上的人员,有固定合法住所,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亲属系指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四区不再制定蓝印户口的管理规定。本规定不适用于本市八县,本市八县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拟定具体办法,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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