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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解决昆明市残疾人福利问题的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4-07 生效日期: 1992-04-07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2]5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解决好昆明市残疾人的福利问题,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促进昆明市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残疾人福利事业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 条所指的各类残疾人员。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残疾人福利事业的统筹领导。各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努力改善残疾人福利待遇,使残疾人幸福愉快的生活、工作,奋发自强。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扶持、鼓励、帮助残疾人福利企业及残疾人从事个体劳动。
  1、对于申请开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申请从事个体商业、手工业劳动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尽可能提供各种方便。
  2、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所管辖商场内,优先安排进入商场营业的残疾人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摊位,对其他的残疾人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3、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与残疾人个体劳动经营有困难的,单位与个人提出申请,经核准可减免管理费。
  4.对为安置残疾人而办的企业,给予优先登记注册。其中,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数50%以上即可登记;不足部份允许在一年内补足。申请营业登记的,每户登记费由300元减至50元。


    第六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以下税收减免政策;
  1、社会福利工厂残疾人员占35%以上的,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由企业向征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报县(区)民政部门、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按照税收管理体制办理。
  2、凡安置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其生产销售所取得的收入(除现行税法规定不得免征产品税和增值税的产品外),由企业向征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报县(区)民政部门、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凡安置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35%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如果发生亏损或利润低微,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照顾。
  3、对城乡残疾人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商业经营的,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所在地县(区)局审定,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对城乡残疾人个人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月销售收入额在400元以下,经营其他业务营业收入额在2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
  对城乡残疾人个人走村串户、服务上门,收入不多的游动理发,修补炊具(电炊具除外),修补鞋子等;从事出租小人书、 打气枪、称磅秤、测拉力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所得税。
  对城乡残疾人个人从事个体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申请,有关单位证明,县(区)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的照顾。
  1、2两项同时适用于城市街道和乡镇举办的所有福利生产单位。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八条 我市各类残疾人在我市各公园游览,凭我市残疾人优待证,可免收门票费。


    第九条 我市盲人凭我市残疾人优待证可以免费乘坐市区及近郊线路的公共汽车(远郊班车除外),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物品免费携带,并在车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我市市属医院、县区医院、卫生院、所,在残疾人就医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免收门诊、复诊挂号费,并给予挂号、就诊、交费、取药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对残疾人贫困户,民政部门应纳入定期救济范畴,保证其基本生活。农村无依无靠的残疾人达到五保条件的应纳入五保供养,有敬老院的地区应优先考虑入院。


    第十二条 我市范围内所有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普通小学、普通初级中学(含职业初中)对残疾人学生免收学费,视情况减免杂费;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学费,酌情减免杂费,对残疾人学生视情况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残联负责发放残疾人优待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正式执行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税务局、市园林局、市政公用局、市卫生局、市教委、市民政局、市残联负责解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有关条款: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份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份,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第二十二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社会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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