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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5-09 生效日期: 1991-05-09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复[1991]11号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驻在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以下简称“四区”)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以下简称昆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是昆明市四区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在本市四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必须到昆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办理《昆明市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治安许可证》、《昆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合格证》(以上两证简称许可证和合格证)始准营业。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办理许可证,须持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昆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申报。
  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合格证,应向发证机关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地办事处证明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凡属我市四区的各类机动出租车辆(不含机动三轮车),均由昆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审核和制发出租汽车标志(不含出租车顶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出租汽车标志和安装出租汽车安全防护装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出租汽车坐乘人员的证照以及随车携带的物品。在查处和侦破出租汽车治安和刑事案件时,根据需要可暂扣当事人的证照、车辆及物品。


    第六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营业时必须随身携带合格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办理登报遗失启事,凭证明在十日内申请补发;合格证损毁的要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补发手续。
  (二)按规定设置各类出租标志和安全防护装置,夜间营运时应开启顶灯。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单位、车辆过户、更换车辆、改换车身颜色和改装车身外观,应到发证机关登记,更换合格证。
  (四)车辆停业、歇业、须报发证机关备案,并交回合格证。
  (五)严禁运载赃物和各种违禁物品。
  (六)夜间(晚20点至次日5点)出环城路以外营运车辆须有人坐陪。
  (七)到本市四区外营运的应提前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八)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九)出租汽车驾售人员发现犯罪分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工作。


    第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 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一律实行“第一责任人”治安责任制,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100元(含100元)以下罚款或吊扣许可证、合格证两个月:
  (1)无许可证、合格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
  (2)涂改、转借合格证的;
  (3)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四项,将合格证挪作它用的。


    第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含5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150元(150元)以下罚款、吊扣合格证三个月:
  (1)夜间营业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的;
  (2)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的;
  (3)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治安年度审核的;
  (4)利用非营运车辆经营出租业务的;
  (5)私自将营运车辆借给无合格证者驾驶营运的;
  (6)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的;
  (7)故意破坏出租标志或安全防护装置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含200元)以下罚款,吊扣合格证六个月:
  (1)强行通过公安执勤点或采取欺骗手段逃避检查的;
  (2)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还可视具体情况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和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和准运证,取消营运资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昆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发布的《昆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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