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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2-06 生效日期: 1990-12-06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0]206号

 

    第一条 为挖掘土地潜力,缓解土地资源紧张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资源开发,是指使荒地变耕地,荒山变茶、桑、果或用林基地,工矿废弃地、闲置地复垦为农用地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资源开发的领导工作。各级计委、建委、经委、财政、农、林、水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各级财政每年应从地方提留耕地占用税中安排不少于40%的比例,用于土地资源开发。


    第四条 土地资源开发要坚持统筹兼顾、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开发后的土地应因地制宜加以利用,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渔则渔。


    第五条 禁止毁林开荒;禁止在25度坡度以上的地方开荒,已开的要退耕还林或种草。土地资源开发中严禁损害水利、道路等公共设施,在城、镇规划区内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土地资源开发实行审批制度。国有土地,一次开发在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一次开发在一百亩以上的,由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批。集体土地,一次开发在五十亩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区土地部门备案;一次开发在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批;一次开发在一百亩以上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凡一次开发在一百亩以上的,办理审批手续时,还应同时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不得少于两个开发方案,方案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地址、主办单位和法人名称,项目背景及意义;
  2、项目的组织领导;
  3、项目条件分析;
  4、项目的目标、规模和布局;
  5、产品市场预测情况;
  6、项目的用工量、投资来源和资金安排情况;
  7、投资偿还能力及偿还方式;
  8、项目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评价;
  9、总的结论。


    第八条 待开发的土地资源由负责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先确认其土地权属。土地资源开发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登记造册后纳入地籍管理。


    第九条 土地资源开发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优先开发权;全民所有的荒山、荒地、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经批准后进行开发。


    第十条 对经批准同意进行本办法所指的土地资源开发者,实行以下政策:
  1、土地资源开发资金不足的,可向当地财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借贷或少量补助;
  2、经开发的土地用于粮食、经济作物生产时,承包合同不得少于十年;用于果树、经济林木生产时,承包合同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3、土地资源开发后用于粮食生产的,坝区三年,山区、半山区五年免交农业税和合同订购粮任务;用于茶、桑、果和其他经济生产的,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五年内免交农林特产税;用于渔业生产的,第一年免交农林特产(水产)税;用于绿化造林的,谁造谁有;
  4、对开发土地资源成绩卓著者,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土地资源开发后已作农用地的,应相对保持稳定,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征用,实行合同管理。属国有土地,由开发者与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属集体土地,由开发者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土地的用途及使用年限等内容。合同须经土地开发的原批准机关审查和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第十二条 确需在开发后作为农用地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到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办理用地性质变更报批手续,并补偿土地复垦时的投入及青苗、附着物的损失。未经土地、农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工矿废弃地、闲置地复垦后作为农业用地时,应根据用地性质的变化变更土地有偿使用税的税种。


    第十四条 凡因采矿、挖沙取土、烧砖瓦等原因容易造成土地废弃、荒芜的用地单位,每年应按年营利1%的比例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复垦保证金。复垦保证金专款用于土地的复垦,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工矿废弃地、闲置地应按《土地复垦规定》复垦。违者,按《土地复垦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执行。逾期二年仍不复垦的,市属以上单位,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复垦和使用;市属以下单位,由县区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复垦和使用。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土地管理局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1、不经批准擅自开发国有荒地的;
  2、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3、不按合同规定用途开发土地的;
  4、合同使用期满,未续订合同而继续使用土地的。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后,连续使用两年以上又撂荒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消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另行安排使用,并收回开发补助费。


    第十八条 扰乱、阻碍土地资源开发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负责土地资源开发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开发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0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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