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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10-14 生效日期: 1985-10-14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通过和批准的在全省或者特定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各族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全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虽然未规定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但是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四)有关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和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已有政策,尚未颁布法律,但是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审判、检察工作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六)昆明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法规划的制定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或者立法建议,分别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后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属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法规内容,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属于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起草。
  属于全省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公共事业的需要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持起草。
  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
  属于昆明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地区、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由省长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并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正式行文。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正式行文。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必须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关于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一)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是否建议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的意见。同时,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其他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其是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矛盾,是否符合规范化的要求,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
  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出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的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该草案作审查结果的报告,并附有关资料。
  (二)凡属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后,再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起草部门进一步修改并提出报告,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通过,或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提案单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或者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后,采取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批准。
  属于本规定第 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范围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属于第(三)项范围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决议的形式颁布;省人民政府提出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以通知或者其他文告的形式颁布。
  (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刊物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并在《云南日报》发表。
  (三)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果需要有一段实施准备时间的,应当规定生效日期。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认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提出草案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程序,与制定的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和解释问题,参照本规定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该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的形式颁布。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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