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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3 生效日期: 2003-08-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测,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依法对用能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节能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节能监测工作,可以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
  发展计划、财政、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测工作。


    第五条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纳入节能主管部门预算。


    第六条从事节能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过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节能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


    第七条节能监测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具备从事节能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节能监测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设计单位在设计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的执行情况;
  (三)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教育、培训的情况,以及定期报告能源利用状况的情况;
  (五)节能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应当提前10天将实施监测的时间、内容和具体要求,书面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能单位,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测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测: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在用能中涉嫌违法的;
  (三)需要确认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用能单位是否达到治理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被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测机构的要求,积极配合,准备好相关的资料、文件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测。


    第十二条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监测技术规程、标准,保证监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二)如实出具节能监测报告;
  (三)不得泄露被监测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在节能监测结束后的15日内,作出节能监测报告,并送交被监测单位。


    第十四条被监测单位对节能监测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复测。受理申请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安排复测,并将复测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被监测单位整改合格后,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提供由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的报告。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在设计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未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接受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被监测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节能监测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测机构在实施监测过程中,发现被监测单位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节能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节能监测人员在节能监测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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