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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1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州国税发[2003]105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局、工业园区国税局、市区国税各分局:
   根据我市征管实际,经研究决定,对于苏州国税发[2002]92号《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企业所得税征管应按省国税局苏国税发[2002]182号文件执行。凡饮食服务业、娱乐业、装潢业、交通运输业的纳税人;年销售(营业)额在40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核定征收。且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内。
  2、上述企业如果财务制度健全,需要实行查帐征收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分局先暂鉴定,在年底所得税汇算清缴前,由分局对该企业是否按规定设置帐簿、能否准确核算收入总额、能否准确核算成本费用、能否按规定保管帐簿凭证、能否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等五个方面进行调查。符合按规定设置帐簿、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按规定保管帐簿凭证和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等五个条件的,可以实行查帐征收;反之均应实行核定征收。调查人为第一责任人,应写出调查报告,逐级报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稽查部门每年应对查帐征收企业逐户进行检查,一旦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取消查帐征收,实行所得税核定征收,并按执法责任制追究第一责任人和有关人员责任。
  3、凡申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帐征收。如果企业不符合上述第二条规定的五个条件之一,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不得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
   本文从今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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