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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10 生效日期: 2003-04-10
发布部门: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徐政发[2003]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促进我市经济国际化进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对外贸易
  (一)出口创汇。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类自营出口企业,当年出口实绩比上年增长部分,按 每美元奖励0.03元人民币计奖,属机电产品或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每增长1美元另加发奖励0 .01元人民币。
   1、2002年出口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企业,出口增长幅度达到或超过15%;
  2、2002年出口500(含)-1000万美元的企业,出口增幅达到或超过20%;
  3、2002年出口200(含)-500万美元的企业,出口增幅达到或超过30%;
  4、2002年出口2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出口增幅达到或超过1倍;
  5、上年出口负增长的企业,以上两年出口实绩的平均值为基数,计算增长幅度。
  6、近两年守法经营,无走私、骗税、逃套汇等行为。上年无出口实绩的企业,不适用本奖励办法。
  (二)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扶持。对年出口1500万美元(含1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参加由省、市确定的国际市场开拓、出 口产品在国外注册认证、反倾销应诉等活动,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上报争取国家中小企 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扶持。对企业在国家指定从事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按所交纳保费的30%,由市财政给予补贴。对外贸易的奖励和扶持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人行徐州市中心支行组织实 施。  二、利用外资
  (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参加国家、省、市组织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组团参会进行专项补贴。
  (二)对招商引资项目引荐者进行奖励。为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市 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引荐海外和港澳台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2]41号)规定,由各级财政安排一定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外商投资项目引荐者。对招商引资活动的补贴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对招商引资项目引荐者的奖励 按原文件执行。

  三、外经合作
  (一)按企业当年营业额计奖:
  1、200(含)-500万美元,奖励5000元人民币;
  2、500(含)-1000万美元,奖励10000元人民币;
  3、1000(含 )-2000万美元,奖励20000元人民币;
  4、2000(含 )万美元以上的,奖励25000元人民币。
  (二)对外派劳务企业的奖励,凭签证复印件,当年派出徐州籍劳务人员超过100人部分,每增加1人次奖励50元人民币。
  (三)企业利用国产设备或成熟技术设立境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50(含)-100万美元 的,奖励5000元人民币;投资额在100万美元及以上的,奖励10000元人民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奖励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四、外商投资企业 对重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保护。
  (一)重点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
  1、年度出口创汇200万美元及以上;
  2、年度纳税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3、守法经营,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二)重点外商投资企业的申报评定
  1、由企业申报,分别由企业所在县(市)、区外经贸局(办)或市有关局、公司推荐,经市外经贸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
  2、重点保护企业每两年评定一次,由市人民政府发给“重点保护企业”标牌,有效期2年。(三)重点外商投资企业的保护
  1、进一步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收费,严格按照《政府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物价局〈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徐政发[2000]11号)要求,实行“两证一卡”制(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企业交费 登记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向企业收费、罚款或乱集资、乱摊派,对违反者追究相 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2、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的检查活动外,未经市软环境治理办 公室批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
  3、重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未经市软环境治理办公室批准的各类检查,并向市软环境 治理办公室举报乱检查行为。市软环境治理办公室牵头负责查处。

  五、对开放型经济责任目标的考核奖励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型经济责任目标纳入综合考核,徐州经济开发区、城南开发区、市有关委、办、局(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并予 以奖罚(办法另行制定)。

  六、本意见由市外经贸局、市计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本意见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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