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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24 生效日期: 1992-12-24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简称《矿山安全法》)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分别于明年7月1日和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保证这两部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学习《海商法》和《矿山安全法》。《海商法》和《矿山安全法》是两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特别是《海商法》中还涉及某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因此,一定要认真组织广大检察人员学习这两部法律,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并在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和法纪检察工作中,结合两法,有针对性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我国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认真贯彻执行《海商法》和《矿山安全法》。根据中发(1992)7号文件明确提出的“加强经济民事、海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要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对海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和途径。检察机关的法纪检察部门和设置在工矿区的人民检察院,要根据《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六 条、 四十七 条、 四十八 条的规定,对于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立案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强化民事行政检察、法纪检察工作,为贯彻、执行《海商法》和《矿山安全法》作好准备。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海商法》和《矿山安全法》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高检院。

199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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