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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28 生效日期: 2005-12-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履行国际公约,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臭氧层,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谐社会,促进武汉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在全市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制冷设备、系统应当全面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推荐目录中的制冷剂。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除用于维修的全氯氟烃(CFCS,俗称氟里昂)外,本市不再生产、储存、销售CFCS类制冷剂及含CFCS类制冷剂的产品;不得将CFCS类制冷剂用于发泡、清洗及泄漏检测等。
  用于维修和必要用途的CFCS类制冷剂的生产、储存和销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二、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本市不再新建生产及使用CFCS的建设项目。
  本市各级各类机关不得使用含CFCS类制冷剂的产品。

  三、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使用CFCS类制冷剂制冷设备、系统的,应当根据制冷设备、系统的使用情况,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将其置换或改造为使用CFCS替代制冷剂的制冷设备、系统。

  四、本市现在使用CFCS类制冷剂设备、系统的,因技术和经济等方面原因暂不具备替换或改造条件的,应当加强制冷设备、系统密封措施,防止CFCS类制冷剂泄漏。维修需补充CFCS类制冷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在维修或报废使用CFCS类制冷设备、系统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制冷剂进行回收和处置。

  五、自2006年1月1日起,本市具有汽车空调、工商制冷、中央空调等维修资质的单位,应当配备CFCS回收设备,在维修时按有关规定对CFCS进行回收,禁止将CFCS类制冷剂排入大气;维修已经替代了CFCS类制冷剂设备、系统的,禁止重新使用CFCS类制冷剂。

  六、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的监督管理,积极倡导公众参与和监督此项工作,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消费、贸易消耗臭氧层物质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七、本通告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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