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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25 生效日期: 2002-08-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维护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提高牛的品种质量,促进养牛业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的繁育和配种及生产经营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牛的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牛的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牛的繁殖,应当实行人工授精。


    第五条 从事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申请生产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牛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公牛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备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五)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六)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从事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设备和相应的基础设施;
  (二)翔实的经营记录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至少有两名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引进、销售和推广使用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及本市牛改良育种规划,并附有种畜系谱和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以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九条 引进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必须经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引进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种用公牛登记、鉴定、检测等方面的严格管理。未经检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公牛,不得作为种用。
  对不合格的种用公牛,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强制去势。


    第十一条 从事牛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授精工作。
  外来人工授精员应当到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业。
  人工授精员合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事人工授精工作。


    第十二条 人工授精活动应当订立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经营物品,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引进、经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人工授精员擅自推广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及器械,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授精员合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引进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授精员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而从事人工授精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配种器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对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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