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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09 生效日期: 2001-07-09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政发[2001]7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是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盟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旗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自治区、各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款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四条    持有本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本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18周岁以下子女;
  (三)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18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六)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七)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八)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与社会主动帮扶结合的原则,鼓励勤劳自救、不养懒汉,使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尽可能通过劳动就业摆脱困境。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奢侈品;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六)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设区的市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旗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旗县(市、区)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持第十条所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家)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居(家)委会核实其家庭实际收入后,对初审合格人员张榜公示,征求群众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未成立居(家)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签署初审意见并附有关材料,报旗县(市、区)民政局。
  旗县(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审批,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二)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且有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三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批准其家庭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经旗县(市、区)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给付实物。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持有关证件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家)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在现户口所在地重新申请。
  对于人口分离的困难家庭,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它成员应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家)委会张榜公布。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区)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居(家)委会应定点设置公布栏,张榜公布本辖区内保障对象名单、家庭收入状况、保障标准、补差金额、发放时间、享受优惠待遇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应定期对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居(家)委会一般每半月、街道办事处每月、旗县(市、区)民政局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审核一次,发现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的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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