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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1-24 生效日期: 1989-01-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日为我省“老人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分、强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以及其他公民,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剥夺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享有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并保证老年人的生活高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和扶助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给予生活救济。有条件的地方,可把孤寡老年人送社会福利院供养。
  对居住农村的孤寡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其所需粮、款、物,由孤寡老年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筹集。有条件的地方,提倡全乡(镇)实行统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对退、离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不得降低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鼓励、支持老年人开展社会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兴办敬老院等福利设施。


    第十六条    生产、商业、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部门和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在开展社会服务活动中要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要重视老年教育,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可创办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八条    工会、妇联组织要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共青团组织和中、小学校要教育青少年尊敬、帮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提倡和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揭露和反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老年事业,督促有关组织和单位及时办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事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可通过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解决,并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


    第二十三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者经调解无效的,可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起诉。公安、司法机关要积极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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