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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植(作)物种质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7-07 生效日期: 1987-07-07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政[1987]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地搜集、保存、研究和利用植(作)物种质资源,根据《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科研与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植(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范围包括:粮、棉、油、菜、林木、果、桑、饲草、牧草、花卉、药材等各种植(作)物的改良品种和地方品种,以及近缘野生品种和半野生品种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


    第四条   全省粮、棉、油、菜、果、桑等植(作)物种质资源的保存,研究规划、协调,重点课题进展情况的汇总上报,国外引种和对外交换的归口管理,以及植(作)物种质资源的档案管理与资料交流,由省农林科学院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规划、研究和保存以及交流等工作,由省林科所负责。饲草、牧草、花卉、药材等种质资源的研究、保存和管理,由省有关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搜集和交换



    第五条   省植(作)物种质资源主管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重点地区、重点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近缘野生植物进行考察、搜集,并开展对外交流工作。


    第六条   各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植(作)物种质资源的考察和搜集工作。


    第七条   国外植(作)物种质资源,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统一组织出国考察搜集,或通过其它途径搜集。


    第八条   向国外提供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资料,其中农作物部分应以《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林科学院转呈中国农林科学院审批或备案。其它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资料,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报省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目、译名,并由省主管部门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单位进行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第十条   凡从国外引种或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动植物检疫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关联法规    

    
第三章 保存和保护



    第十一条   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所负责全省植(作)物种质种子资源的保存。


    第十二条   无性繁殖和多年生植(作)物的资源材料,应设立专用种质贮存库或种质资源圃,妥为保存。


    第十三条   对特殊植(作)物种质资源类型,由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特殊管理,以保持种质原有特性和生育环境。

第四章 鉴定和利用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应制定植(作)物种质资源鉴定评价的计划、方案和统一的试验方法、记载标准,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单位进行种质资源遗传育种、植保、生理、生化等多专业的研究,并及时汇总研究结果,积极进行交流。


    第十五条   植(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单位,在对植(作)物特性鉴定的基础上,应发掘优异种质,采取多种途径,积极创造新的种质材料,为培育植(作)物新品种打基础。


    第十六条   稀有珍贵的植(作)物种质资源的种子、苗木、芽片、标本、资料,特有植(作)物的科研规划、资源目录等,属于科技保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对在植(作)物种质资源搜集、保存、保护、鉴定和利用、创新等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成果的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凡失密、泄密或损坏种质资源以及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农林科学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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