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东胜地区各单位:
现将《东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胜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东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东胜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东胜市属高原缺水地区,对未铺设配水管网和远离市区的单位,实行自建设施供水。
第六条 按照优先发展公共供水,减少和限制自建设施供水的原则,东胜市区的原有水源,应逐步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以便于统筹安排,计划开采。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九条 东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施工按照道路成本交付破路费,免交占道费。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或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一次性城市给水建设费,由城市供水企业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昼夜连续供水,保证正常水压。缺水期间,应本着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采用定时或分片等方式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用户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加压。
用户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并接受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按供水管网布局、用水性质、自然条件安装总表(即收费抄录的水表)。单位用水每核算单位安装一块总表,居民区按楼、栋、单元安装一块总表。城市供水企业以总表收费,总表以内的用水量由用户分摊。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块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表。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五条 对各种口径的水表规定最低用水量。用户当月用水量不足规定的最低用水量时,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户私自拆装、改移已注册水表。用户需拆装注册水表或更名过户时,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同时结清水费。如拆迁,由拆迁单位负责办理拆表手续,否则,造成损失由拆迁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卫、绿化、消防、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规定价格交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除火警、消防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启用消防栓。火警、消防用水启用后,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用水时间、地点、用水量,并将使用过的消防栓恢复原状,加铅封,交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一切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的要求,设计建筑物的内部供水系统图纸,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后方可施工。禁止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分水表。工程竣工后,经城市供水企业和节水办验收合作,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预交水费后,方可安装总表,予以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由用户投资建设的户外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碰接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根据规划和供水能力,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原用户不准干涉。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备水源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连接,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 不准在供水管线五米范围内建造厕所、化粪池、渗水井、畜禽圈舍等有污染性建筑物、构筑物;污水管线距公共供水管线应在两米以外,交叉处污水管线应设置在供水管线之下,上下间距不小于0.5米。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市规划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 在埋设直径40毫米以上(含40毫米)公共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地面和两侧1.5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已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迁。未拆迁之前,因发生爆管等事故或者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公共供水管道和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直径为100毫米以下的公共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维修,用户承担费用。有维修能力的用户,经城市供水企业批准,可自行维修(水表除外)。用户承担的费用应按时交纳,否则,在交费前暂停供水。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法定的水表检测机构,用户需安装水表时,必须经过检测机构校验合格后,方可安装。用户注册水表的产权归属城市供水企业,周期检定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申请检定。经检定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检定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处以应交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按照《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东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12日东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东胜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