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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01 生效日期: 2000-09-01
发布部门: 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锡林浩特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锡林浩特市区从事设计、建设、经营、使用集中供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和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供热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的供用热行为。目前市区内从事集中供热的实体应创造条件使供热面积达到4万平方米以上(含4万平方米)。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重点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坚持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的原则;坚持公平交易、交费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 锡林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城市供热规划,下达供热管网建设任务;
  (三)审批城市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负责对工程项目的选址、选线、定点及工程设计的审查,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
  (四)对城市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供热资质证书》和《供热营运证》,实行供热行业管理;
  (五)对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推广适用技术;
  (六)监督、检查供热质量,协调或仲裁解决供用热双方的矛盾和纠纷;
  (七)纠正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采暖锅炉。


    第七条 城市供热室外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和民用建筑,其供热管网和室内采暖设计施工应符合供热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要求;工程建设在开工许可审批前,应将供热工程设计图纸交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经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批盖章后,方可批准开工。建筑工程竣工后,经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对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主可对供热工程进行全面竣工验收。新建、扩建、改建民用住宅的采暖设计应按憎爱分明分别设计供回水开关,实行分户控制,计量用热。


    第九条 经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对供热工程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供热单位应予供热。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庆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供热面积相适应的供热设备,供热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热需要的资金。


    第十一条 用热单位集分水器以外的供热管网主干线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供热单位,并负责维修和管理;支线由用热单位投资,由具备相庆资质条件的单位设计、施工,其产权(含原来由用热方投资建设的供热支线)无偿移交给供热单位,由供热单位维修和管理;特殊接网方式的产权分界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可在《供用热合同》中明确。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庆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护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隐蔽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五条 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为供热保护区,地下供热管道上面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搁置堆放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十六条 用热单位集分水器以内的供热管线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房产管理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对采暖设施及采暖空间保暖达到标准要求的报装热用户,供热单位应与房产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签订供用热合同,无房产管理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或该区域的居民组织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不予供热。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及供用热双方应遵守的规定等。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由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监制。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增加、减少用热或热用户变更,应当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热用户变更而未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热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 锡林浩特市区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和供热单位商定提前或延长供热期。如有变化,应在9月公布。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采暖、保暖设施达到标准的,居室日平均温度应达到18℃(2±℃)标准,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要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内按3%;101-500万平方米按2%;501-1000万平方米以上按0.5%进行检测。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用户室内日平均温度达不到16℃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接到热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经处理仍未达到规定温度且属供热单位责任的,由供热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室内温度发生争议,热用户室温应以热用户与房产管理单位、供热单位及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共同检测记录的温度为准。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影响供热效果的,应当由房产管理单位、物业管理部门及居民个人负责,并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设计要求负责改造。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故障紧急抢修制度,配备抢修队伍、装备,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记,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二十七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管理单位,庆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二)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理线或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擅自停热或有意降低室温,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
  (六)擅自开启、关闭或损坏供热管网的控制阀门和计量装置;
  (七)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供热收费标准收费。供热收费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的方式确定。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供热单位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居民用户采暖热费的,应按代收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总额的3-5%向受委托单位支付代收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向供热单位代扣代缴;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新建房屋在住户尚未进入期间的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二条 采暖热费应当在每年10月1日前缴纳50%,次年3月底前缴纳剩余热费。


    第三十三条 热费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之内未取暖的部分应予扣除。公用部分采暖的,热费按热用户分摊。


    第三十四条 不同高度建筑物的收费标准以建筑层高3.3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阳台、小房、封闭门差别等采暖达到供热保温要求的,按标准热价收取,达不到要求的按标准热价的2倍收缴;其他方式用热缴费可由供需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违章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缓供热、限热功停止供热。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报审。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供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第三十八条 对逾期缴纳热费者,每超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热费的,由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暂缓供热或停止供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使实际供热期限少于规定期限供热的,供热单位应按比例核减热费。


    第四十条 非因热用户原因致使用户室内温度连续十日以上低于16℃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加倍退还热用户所缴热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用热单位或个人与供热单位因供用热发生争议时,可由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进行调解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对供用热纠纷的仲裁办法由城建主管部门另行规定。有关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及热力网设计规范要求,按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1996年51号令)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逢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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