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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08 生效日期: 1999-10-08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贮运、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本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的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四)协调散装水泥生产、包装、贮运、使用等环节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根据“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计划。计划、财政、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城区的,有关部门应给予通行方便。
  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车,征收的有关规费,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及时制定、调整、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设备,具体比例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改建的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20%以上,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鼓励和扶持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
  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凡使用水泥总量达到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应主要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逐步减少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配置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施工企业有无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或设备,作为投标资格预审条件。
  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须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销售量每吨征收2元;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使用量每吨征收2元,使用区外袋装水泥的,每吨征收5元。


    第十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也可委托其他相关部门代收。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二条线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其具体使用范围:
  (一)水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工艺设施,购置、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用户购置、维修散装水泥运输、贮存等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应用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五)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技术培训、人员奖励等;
  (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行政事业经费。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定期公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拒缴或迟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责令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专项资金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拒绝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呼和浩特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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