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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机构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8-02 生效日期: 1990-08-02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
发布文号: 检会<1990>14号、国机地编(199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编制委员会: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廉政建设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检察系统的监察工作,监督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守法、遵纪、廉洁,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置监察机构或监察员。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机构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二十 条的规定设置,不得提高机构规格。县级检察院不设专门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监察员。直辖市的区检察院如确需要也可设立监察机构。监察机构作为检察院的内设机构与纪检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所需编制和人员,从各人民检察院编制中调剂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机构的设置按机构编制管理审批程序办理。

1990年8月2日 
监发<1989>13号


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的精神,为了保证监察部和人事部在惩戒工作中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监察部与人事部在惩戒工作中的分工协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察部立案调查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部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处分。具体程序按照监察部的规定办理(另行发文)。
  日常惩戒工作由人事部负责管理。

  二、对由人事部办理、经国务院批准的处分不服的申诉,由人事部受理。不服监察部处分决定的申诉,由监察部受理。对其主管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监察部受理。

  三、监察部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需要报送国务院批准的处分,由人事部负责办理呈报手续。
  监察部直接处理的需要报送国务院批准或备案的处分,由监察部办理呈报手续,同时抄送人事部。

  五、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在惩戒工作中的分工,按上述原则办理。

  六、各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互相支持、密切协作,保证惩戒工作的顺利进行。

 
198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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