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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21 生效日期: 2004-02-21
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2004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自2004年2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有关情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和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和原始记录制度,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善。


    第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度的本部门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统计资料,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海关、银行、保险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制发本部门管辖系统内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发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项目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调查人员和经费保障等。


    第十四条 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五条 本市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成立或新迁入本市的单位,应自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成立或迁入的文件,到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公布。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定期审验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15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条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收到该《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统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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