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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企业用工促进再就业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08 生效日期: 1998-06-08
发布部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实施再就业工程,促进市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必须进入劳动力市场,按职业介绍中有关规定有序进行,严格履行用工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招工简章,禁止在市场之外招聘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需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印刷品以及其它媒介发布招收职工信息的,必须事先经市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确定聘用人员后,填写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招聘职工登记表》及《招聘职工花名册》。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招收的职工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手续。职业介绍机构要定期将招聘情况向劳动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禁止招收下列人员:
  (一)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特种工种单位招收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与原工作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国家规定禁忌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禁止招收女职工。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职工时应优先招聘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并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人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市或旗县区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可将该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招收男45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的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劳动合同的,且下岗职工确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政府从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九条  新办企业招聘职工应保证招聘下岗职工的比例。
  一般企业招聘下岗职工的人数不得低于全部职工的30%。信息服务、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业的新办企业招聘下岗职工的人数不得低于全部职工的60%。
  凡新办企业招聘下岗职工的人数达到全部职工的60%以上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用人单位需招用农村劳动力及外来人员的,应按照《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和自治区劳动厅内劳就字(1996)第22号文件精神,向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履行申报审批程序,经审核批准后,在限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进行招聘,并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签发《外来务工人员就业证》。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招聘的职工,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积极组织开展就业(转业)训练,凡从事技术工种的要持证上岗,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推荐到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进行求职登记;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审查招聘简章和其它有关证件;对用人单位发布的招工广告进行事前审核;
  (二)为下岗职工及求职者提供就业咨询,收集用工信息,进行就业指导和介绍就业;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并推荐所需的下岗职工及劳动者;
  (三)为下岗职工及求职者进行地区间、行业间的劳动力交流,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洽谈场所;
  (四)为外出务工人员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证》;
  (五)组织委托对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开展转岗转业训练;
  (六)办理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建立信息网络,汇总、整理、发布求职和用工信息,为下岗职工及求职者提供服务,并为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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