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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18日,国务院确定呼伦贝尔盟(以下简称呼盟)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试验区;1994年1月20日,国家体改委、国家民委批准呼盟等七个民族自治地方为改革开放试验区。呼盟行政公署制定和出台了加快对外开放的若干优惠政策。全文如下:
呼伦贝尔盟开放试验区优惠政策
第一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在呼盟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以下统称客商投资企业)和以出资购卖、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经批准出让的呼盟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外资或内联资金占该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25%)的企业。
第二条 鼓励投资范围和项目包括: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能源、交通、水利、口岸(码头)等基础设施开发经济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和原材料生产性企业;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开发性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和与乡镇企业合资、合作项目;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开办信息咨询项目;兴办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市基础设施等社会公益项目。
第三条 客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其企业所得税享受以下减免优惠: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前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鼓励开发项目的企业,享受上款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第六年至第十年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客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征收时,超出国家规定减免范围的部分,实行先征后退,由同级财政退还。
第四条 内联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经营获利期的前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凡属鼓励开发项目,从获利年度起,前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客商投资企业进行高新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培训等实际所得,暂免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非运输业者)。
第七条 国内外客商将其分得利润直接用于本企业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再投资在呼盟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生产性客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当地财税机关核准后,可实行加速折旧。
第九条 国内外客商来呼盟兴办企业,其土地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标准的40%计收,土地使用期为五十年。外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出租抵押、转让、继承。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客商对呼盟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对中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或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现金除外),可根据使用与折旧情况按不高于重制价作价(考虑原有企业土地无偿划拨因素)。对其中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开发河滩地、涝洼地、无水草原、湖泡等农、牧、林、渔等生产性项目,前五年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实行先征后退,由同级财政退还。
第十二条 客商投资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可自行聘用和解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职工,并优先在人才、劳务市场办理手续;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和收支预算、利润分配计划和企业产品价格;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除履行法律及合同规定的义务外,客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指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三条 准予投资20万元人民币以上,年限不低于10年的客商在呼盟落户,不是城镇户口,可解决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 为招商引资牵线搭桥做出贡献的,按照《呼盟开放试验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客商在呼盟兴办的非国家限制性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和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建设生产经营和外汇条件不需国家、自治区平衡,产品外销不涉及国家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由呼盟自行审批、注册发证;涉及国家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按国家现行政策,由呼盟协助办理。
第十六条 对国内外客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盟行署实行联合办公制度,由盟招商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集体承办。在申报文件齐备的情况下,从收文之日起,一周内批准或三日内作出正式答复。
第十七条 在本优惠政策公布前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高于本优惠政策的,继续享受原优惠待遇,低于本优惠政策的,按本优惠政策执行。
按本优惠政策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另有要求,可由双方协商议定。
内联企业,按本条款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还可在互利互惠、让利对方的原则下别行商定。
第十九条 本优惠政策由呼盟行政公署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优惠政策不相一致的均以此为准。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